(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春萍与孟文祝、潘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萍,孟文祝,潘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20号原告潘春萍,州市新城大道万源路金城花苑2幢405室。身份证号:330303196412280926。委托代理人陈高举,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文祝,农民,兴乡内孟村叶庄店14号。身份证号:3325281962********。被告潘炜斌,居民,昌县妙高镇青年路41号102室。身份证号:××。原告潘春萍与被告孟文祝、潘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文祝、潘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萍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两被告以业务资金急需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当时被告押给我一张债权票据,借款期满后,我因主张该债权票据上的权利无果,故将债权票据归还给被告,尔后由两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两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至2008年4月25日实现票据上的债权后用于归还该借款,逾期则由两被告承担责任。现该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故我诉求两被告还款。被告孟文祝、潘炜斌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等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春萍与被告孟文祝、潘炜斌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予认定,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文祝、潘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潘春萍借贷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潘炜斌、孟文祝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