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120号原告鲁××。被告沈××。原告鲁××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时间从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2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时间从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鲁××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共计136000元。如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