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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台州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灯与浙江××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台州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灯,浙江××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台州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浙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城关镇水闸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台州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浙江××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镀锡线,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椒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47.68元。另外原告为装运铜线,使用塑料盘、铁轴等包装、固定物,目前被告尚有500型铁轴20只没有退回,价值1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647.68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返还原告500型铁轴20只(650元/只),价值1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992.9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被告返还500型铁轴20只(500型铁轴650元/只),价值13000元。被告浙江××灯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收货总价值为928342.85元,付款总数为765788.34元,其中还应当减去退货312.94公某,单价为68.9元/公某,型号是0.25×10。二、之所以到目前还没有付清货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镀锡铜丝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用镀锡铜丝所生产出来的节日灯也因出现灯管里面的铜丝发黄而被客户索赔485215元,造成被告巨额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方所讲的20只铁轴还在被告处,由原告方自行拉回,如果不能如数退货可以按原告方所讲的650元每只的单价赔偿。四、还有库存380公某左右要求退货处理。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镀锡铜丝计货款928342.8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765788.34元,同时退还原告货物312.94公某(单价为68.9元)计货款21561.5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992.94元、500型铁轴20只(单价为650元/只)。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举证如下:1、照片12张及部分实物,证明原告的钢丝发黄、做成的产品也存在钢丝发黄的质量问题。2、退货单3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已经发现质量问题的被告作了退货处理。3、协商纪要、通知、申某快递详情单、联系函各1份,证明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并且书面通知了原告。4、英文购销合同、中文译本各1份,证明被告与外商就节日灯买卖以及价款进行的约定。5、电子邮件6份,证明外商向被告就质量、赔偿进行交涉、协商的情况。6、采购订单7份、入库单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铜丝质量要求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看不出铜丝发黄,即使铜丝发黄也与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无关联性;部分退货事实,但退货证明不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协商纪要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原告方人员参与,原告根本没有收到通知,详情单上没有原告方的签收,联系函原告也没有收到,这些证据都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的事实;被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是用原告提供的铜丝进行生产,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铜丝存在质量问题;既然和外商发生业务关系,签的合同都是英文的,为什么电子邮件又是中文的,即使电子邮件是真实的,那么反映出外商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是7月12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是7月5日,不可能7月5日生产的产品销往国外,在7月12日就提出质量问题。采购订单和入库单都是被告方自行制作,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铜丝质量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照片12张,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有发黄现象的镀锡铜丝系原告所提供以及造成发黄问题系铜丝发黄所引起,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6,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收货后未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退还部分货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0992.94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500型铁轴20只,如不能返还,按650元/只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浙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