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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管××。原告陈×诉被告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于2007年7月20日归还。2007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07年8月15日归还。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管××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7月13日和同年7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约定最迟于2007年8月15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借款30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