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瑞元威利特袜业有限公司与唐海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瑞元威利特袜业有限公司,唐海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88号原告:浙江义乌瑞元威利特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仙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旭青,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助理。被告:唐海亮,省邵东县黄陂桥乡曲丝村2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浙江义乌瑞元威利特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瑞元威利特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瑞元威利特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唐海亮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义乌瑞元威利特袜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义乌瑞元威利特袜业有限公司07年经销合同和07年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在甘肃的独家经销商,经销的合同期限是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解决争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唐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07年经销合同和07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在甘肃地区独家总经销“拼”牌品牌系列产品,被告不得经营其他与原告产品相类同的品牌,不得跨越本合同指定的区域销售原告产品;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双方还就销售指标、奖励、价格、运费、货款结算、订货、发货、退换货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08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义乌瑞元威利特袜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整(壹拾叁万元整),退货和现金方式结清,时间2008年6月30日,超出时间按日3‰(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嗣后,被告唐海亮既未退货也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既未退货也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欠款外,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瑞元威利特袜业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每日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唐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