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理国与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国,胡理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37号原告王理国,系台州黄龙酒业业主,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羽村村5区**号。被告胡理义,系玉环县忆家购物广场、玉环县清港忆家超市业主,住浙江省永嘉县渠口乡豫章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理国为与被告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胡理义系玉环县忆家购物广场、玉环县清港忆家超市的业主。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提供食酒。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食酒共计货款147586.99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47586.6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42066.69元。被告胡理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合同原件一份、被告方签收的对帐单原件四份、销售清单十二份、收款收据六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理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理国货款计人民币14206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王理国负担130元;被告胡理义负担3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