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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周新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周新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122号。代表人:伍友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张,黄岩区北城街道净土岙村1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周新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周新张向黄岩工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周新张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周新张应承担其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周新张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周新张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周新张可按照黄岩工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黄岩工行只对未清偿的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底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黄岩工行为周新张批准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周新张超额使用黄岩工行所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则账目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周新张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金、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条款。合约签订后,黄岩工行向周新张发放了牡丹卡,周新张多次用于消费,在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1日消费透支3297.85元,之后黄岩工行向周新张催收,但周新张未按约存入资金归还透支款。截至2009年5月1日,周新张透支本金3297.85元、产生利息563.77元、滞纳金1438.50元、超限费1元,合计5301.1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透支款项5301.12元(其中本金3297.85元、利息563.77元、滞纳金1438.50元、超限费1元,计至2009年5月1日);从2009年5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被告周新张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黄岩工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牡丹卡申请表》(包括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并领取牡丹卡(卡号为62×××075457210)的事实。3、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5月1日被告透支本金3297.85元,产生利息563.77元、滞纳金1438.50元、超限费1元,总计欠款5301.12元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周新张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工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工行与被告周新张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牡丹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岩工行依约履行了为周新张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的义务,而周新张于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1日从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05075457210)中透支3297.85元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给付黄岩工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并应依约赔偿给黄岩工行律师诉讼代理费。综上,原告黄岩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计至2009年5月1日的牡丹卡透支款5301.12元(其中本金3297.85元、利息563.77元、滞纳金1438.50元、超限费1元)和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2日起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新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 尚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