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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军良与卢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良,卢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汪军良,农民。被告卢建生,农民。原告汪军良诉被告卢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军良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卢建生向原告汪军良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8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军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汪军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建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军良与被告卢建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建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和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军良借款40000元。二、被告卢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军良逾期利息11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卢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