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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雪成,男。2009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有云,男。2009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小锋,男。2009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成、马有云,被告人李小锋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李小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小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从犯,并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预谋后驾驶租用来的陕AT75**号出租车窜至本市吉贤巷4号院,李小锋在车上接应,杨雪成、马有云用塑料插板捅开王某某家房门入室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笔记本电脑一部及手机二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50元)。赃物由马有云在本市尚朴路销赃,赃款三被告人伙分挥霍。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笔录和照片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08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又驾驶出租车窜至到本市北新街5号院,李小锋在车上接应,杨雪成、马有云用塑料插板捅开杨某某家房门入室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手机二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由马有云在本市尚朴路销赃,赃款三被告人伙分挥霍。2009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在本市皇城西路17号院又欲盗窃作案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查获作案工具虎钳一把,小手电、塑料插板各二个。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获经过,物证作案工具虎钳、小手电、塑料插板,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笔录和照片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小锋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公安机关的破获经过证实,2009年2月21日凌晨三被告人又伺机盗窃作案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盘问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两宗盗窃事实,且自愿认罪,故应认定三被告人为自首。另查,被告人李小锋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据此,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有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雪成、马有云、李小锋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及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五、作案工具虎钳一把、小手电二个、塑料插板二个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