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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23号原告:黄××。被告:陶××。原告黄××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陶××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陶××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陶××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至开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陶××欠原告黄××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7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