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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五台县,现住石家庄市,个体经营者。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5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无业。2008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1月30日,因被告人李某某欠被告人张某某钱款,李某某提出伙同张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赵俊文(又名赵五毛)所要其欠款,要回后归还张某某,当天下午4点40分左右,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石家庄市联强小区107栋楼下见面,后伙同小胡、任某某等人(均在逃)将被害人强行拽上面包车,拉至本市南高基村东的麦地,期间,对赵某某有殴打行为,同时逼迫赵某某对李某某写下90000元欠条,至当晚7时许,才将被害人放走。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后,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报案记录及证言,证人李某某、潘某某证言,欠条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出具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他涉案人员现在逃情况。以上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扣押他人,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召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相较于被告人张某某,其行为作用较为主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主要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所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综合上述,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行为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志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