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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厂与石××、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厂,石××,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宁波××厂,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龙××号。法定代表人:林××。被告:石××。被告:程××。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厂与被告石××、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经销协议》,该案属于购销合同纠纷,而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所在地为宁波市镇海区,《经销协议》所约定的履行地也在镇海,据此,被告认为该案不应由贵院管辖,应将该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达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以及上海前昕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的内容上看,与宁波禾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属不同的两个主体,也没有证据显示宁波禾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是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达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为此该《经销协议》和委托书对宁波禾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从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所记载的产品名称上看,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与宁波禾呈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有关证据,故应视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另一被告程××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外,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层面来看,是两被告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遗留的债务将全部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无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