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檀银财、檀秀柏等与谢红卫、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银财,檀秀柏,刘胆伢,谢红卫,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檀银财。原告:檀秀柏。原告:刘胆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檀民。被告:谢红卫。被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龙。委托代理人:丁海迅。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陈维维。原告檀银财、檀秀柏、刘胆伢与被告谢红卫、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晋亿实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晋亿实业、嘉善财保各自委托代理人、被告谢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10时,原告檀银财驾驶皖R×××××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谢红卫驾驶浙04/118**大中型拖拉机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平黎线20KM+167M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交叉口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檀银财身体5处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谢卫红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檀银财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手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腹部闭合伤、空腔脏器空孔、头面部外伤、右第5肋骨骨折。经治疗,于2008年8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2009年3月,经池州市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九级、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浙04/118**属晋亿实业所有,在嘉善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不同意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善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谢红卫、晋亿实业连带赔偿原告211563.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红卫及晋亿实业答辩称:对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予以说明。被告嘉善财保答辩称:依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本案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户籍证明各1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苏州华音制衣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檀银财在该单位打工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暂住于××墟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4、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檀银财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5、安徽省东至县胜利镇南丰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6、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7、被告谢红卫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当事人身份,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8、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30天及门诊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9、海军安庆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在老家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以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经质证,被告谢红卫及晋亿实业认为:鉴定等级有四个是不合理的,应当对劳动能力的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嘉善财保无异议。11、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12、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花费的住宿费6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13、交通费发票1组13页,证明:原告方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谢红卫、晋亿实业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实际发生的不清楚。被告嘉善财保认为:应当按照公交车的发生情况计算,不应当有包车的发票。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1、12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0即池州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池州秋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其就原告之损伤所作出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无明显瑕疵,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谢红卫、晋亿实业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13即相关交通费凭证,确实存有明显瑕疵,根据原告方暂住地及户籍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治疗次数,核定交通费为1500元。为此,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7月24日10时35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20KM+167M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交叉路口地方。原告檀银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R×××××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方,与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的由被告谢红卫驾驶浙04/118**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檀银财受伤及二车损坏。2008年9月4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卫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檀银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手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腹部闭合伤、空腔脏器空孔、头面部外伤、右第5肋骨骨折。后又在海军安庆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9年3月6日经池州市秋诚司法鉴定所对檀银财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十级、九级、十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意见为:后续手术费用6000元、误工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另经查明,被告谢红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浙04/118**大中型拖拉机属被告晋亿实业所有,被告谢红卫系该公司员工,当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在被告嘉善财保处。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即原告檀秀柏、其母即原告刘胆伢。事故发生后原告檀银财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晋亿公司垫付,另被告晋亿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方现金48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1.9元(未包括原告檀银财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前期治疗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24592元/年×被告认可的4个月=8197元;3、前期治疗的护理费43.45元/天×被告认可的前期治疗30天=13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的300元;5、营养费按原告诉请的300元;6、伤残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34%=154543.6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后续治疗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单位24592元/年×2个月=4099元;8、后续治疗护理费43.45元/天×30天=1303.5元;9、原告檀秀柏、刘胆伢(现年分别为72周岁、76周岁,有子二人)的扶养费分别计算为8年×7072/年×34%÷2=9618元、5年×7072/年×34%÷2=6011元;10、交通费1500元;11、住宿费600元;12、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97337.5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谢红卫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又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檀银财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及时顾及道路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第二款接着规定,此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按照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无禁止则意味着许可。为此,对被告嘉善财保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谢红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浙04/118**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财保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善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垫付原告檀银财医药费17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938.1元及直接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被告谢红卫系被告晋亿实业的驾驶员,当时驾驶被告晋亿实业所有的车辆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垫付及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晋亿实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由被告晋亿实业赔偿原告檀秀柏扶养费9618元的70%计人民币6732.5元,赔偿原告刘胆伢的扶养费6011元的70%计人民币4207.7元,赔偿原告檀银财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在扣除交强险垫付及赔付部分外余款61708.5元的70%计人民币4319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196元。原告诉请的已产生的误工、护理时间无证据予以证实,可按被告认可的时间计算,计算标准也有误,故予以更正;原告尽管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扶养费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方式有误,故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垫付给原告檀银财医药费17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938.1元及直接赔付原告檀银财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檀银财在扣除交强险垫付及赔付部分外余款61708.5元的70%计4319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3196元,扣除直接已给付原告方的现金4808元,余款48388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檀秀柏扶养费9618元的70%计人民币67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胆伢的扶养费6011元的70%计人民币42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红卫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3137元,由原告负担1423元,被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