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国平与王尹、徐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平,王尹,徐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何国平,身份证号码330522198207171017,住台州市黄岩区消防中队宿舍。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尹,3260319750508003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管驿小区8幢1401室。被告:徐文超,身份证号码××××260××197704240××20,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管驿小区8幢1401室。原告何国平与被告王尹、徐文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王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国平起诉称,被告王尹、徐文超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7日,被告王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何国平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款日期到2008年9月底”。借款后被告王尹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王尹、徐文超共同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尹答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徐文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尹的户籍证明、被告徐文超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尹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尹质证无异议。本院向被告徐文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徐文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尹向原告何国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王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尹、徐文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王尹、徐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