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拱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振宽与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宽,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王振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芳。被告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剑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晨亚、朱斌。原告王振宽为与被告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志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晨亚、朱斌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9日至6月5日期间原、被告庭外自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宽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发生工伤,导致右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手臂肱骨粉碎性骨折,腰、胸椎骨折,2006年8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因发生工伤时原告未得到及时救治,错过最佳手术时间,最终导致骨髓炎的发生,并反复发作,已经过四次住院治疗。现原告工伤又复发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拱劳仲案字(2008)第196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为71017.80元,同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25%医疗费用的赔偿金17754.4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振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负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过二次劳动能力鉴定。3、拱墅区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杭州市中医院、浙二医院病历一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病情因未及时得到抢救最终导致骨髓炎的发生。5、催款通知书、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工伤复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前次诉讼中,中院已支持原告25%赔偿金的诉请。被告华宇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是否工伤复发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原告的工伤一直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应由该医院出具工伤复发的专业意见。其次,即便原告确系工伤复发,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上涉及甲、乙、丙三类药品,而丙类药并未列入工伤保险用药目录,应当不予报销,由原告自理。工伤的停工留薪其为一年,自工伤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2个月的工资,其中10个月的工资可以折抵工伤赔偿金,被告只需再支付2个月的工资就可以付足原告的7级伤残赔偿金。对原告增加要求支付25%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工伤待遇争议,被告因劳动合同不规范已经接受赔偿惩罚,不能因每次工伤的复发而再以同样的理由进行赔偿惩罚。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也不应当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工伤复发。本院认为,2007年1月12日杭州市中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已经诊断原告右腿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浙二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摘要均证明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小腿流脓而入院治疗,故该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此次住院是因工伤复发,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一定是工伤复发的必要费用,其中有丙类药,不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尚未生效,而且25%医疗费用赔偿金不属于工伤争议范围。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原告王振宽到被告华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宇公司也未为王振宽参加工伤保险。2006年5月29日王振宽在工作中受伤,同年8月28日王振宽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3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振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七级。王振宽受伤后先后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杭州市中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中段骨折。2007年1月12日杭州市中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王振宽右腿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2008年9月23日王振宽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到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王振宽以要求华宇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08)第196号仲裁裁决书。王振宽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振宽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其支付住院医疗费71017.80元。另认定,2006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华宇公司每月向王振宽发放工资1500元,其中2006年6月发放的是王振宽5月份的正常上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宽和被告华宇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2006年5月29日王振宽因工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此次王振宽住院治疗是否工伤复发。华宇公司认为王振宽之前是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应由该医疗机构对王振宽作出是否工伤复发并需要治疗的专业意见。本院认为,王振宽2007年1月12日从杭州市中医院出院时即被诊断为右腿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且此次入住浙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是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治疗的是同一受伤部位,故对于王振宽是工伤复发住院治疗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未列入工伤保险用药目录的丙类药是否应当由华宇公司支付。华宇公司认为丙类药的费用应当由王振宽自己承担。本院认为,缴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即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治疗所需而未列入工伤保险用药目录的丙类药的费用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华宇公司没有为王振宽参加工伤保险,故王振宽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应当由华宇公司承担。3、华宇公司已经向王振宽发放的停工留薪期以外的工资能否折抵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王振宽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华宇公司应当支付其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8000元。虽然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仍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故华宇公司要求将其已经发放给王振宽的工资用以折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华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振宽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虽然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是王振宽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但其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华宇公司没有与王振宽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振宽参加工伤保险,除应当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故对王振宽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宇公司关于其已经在前次诉讼中受到赔偿惩罚,不应再次受罚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宽医疗费71017.80元。二、被告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宽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8000元。三、被告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宽赔偿费17754.45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