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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吸塑厂、××企业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吸塑厂,××企业投资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吸塑厂。负责人李某某,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企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吸塑厂(以下简称××厂)、××企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厂、×××公司于2006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厂向×××公司提供吸塑产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厂的经办人是莫某某,联系方是×××公司的财务人员赵某。2008年4月,因×××公司拖欠货款,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厂诉称×××公司拖欠货款2007年12月份是41267.05元;2008年1月份25982.5元;2月份380元;4月份5587.5元,还有一部分是补回款2231元。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对账单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厂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及对账单表明双方交易的情况,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公司辩称××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退货单,因无法证实××厂对所退货物予以查收,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公司拖欠××厂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吸塑厂、××企业投资公司付清货款人民币75448.05元(本金75448.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吸塑厂、××企业投资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迳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木××吸塑厂、××企业投资公司。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与上诉人公司验货规定程序不符,在收货人盖章上有差异(即被上诉人的提供单据上没盖章也没签收人,不知被上诉人货物送到哪里)。二、被上诉人的产品因为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回去处理,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现在不良品的材料还在上诉人的仓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不知送往何方,另质量存在问题,直接影响到合同订立的目的,造成上诉人损失很大。所以,上诉人完全可拒付其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故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与上诉人公司验货规定程序不符,没有公司盖章及签收人而否认收到货物,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验货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惯常与被上诉人交易时接收货物须加盖公司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发票、月结单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这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货物不知去向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未收到货物的理由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平(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