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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蔡庆燎与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庆燎;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庆燎。委托代理人张秀娇、孔晓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存壬。上诉人蔡庆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2月9日,蔡庆燎与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合同约定蔡庆燎从事行政领导工作,工资实行基础工资加教学课时工资制。2008年2月16日,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又与包括蔡庆燎在内的十四位被聘任教职员工签订《2008年上半年聘任教职员工临时集体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春季到2008年7月底。2008年8月15日,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与林学权签订了《合作办学落实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办学五年。2008年10月20日,学校政教处出具证明,载明“因承包原因,蔡庆燎等人已被学校于2008年8月10日单方解聘”。蔡庆燎在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工作期间,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已为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逐月交纳了2007年3月至12月的保险费,但未交纳2008年1月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蔡庆燎于2008年9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违约赔偿金140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瑞劳仲案字(2008)第459号仲裁裁决。蔡庆燎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蔡庆燎在《临时集体合同》签订后领取的工资结构未变,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7.58元。原判认为,蔡庆燎与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2008年上半年聘任教职员工临时集体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蔡庆燎诉称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故蔡庆燎要求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后一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期限为2008年7月底,而蔡庆燎8月份也没有在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工作,故其要求支付8月份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因后一合同履行期届满,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违约解除,故蔡庆燎要求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支付违约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应当向蔡庆燎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为7个月,按一年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即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047.58元。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根据当时有关规定,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不需要向蔡庆燎支付经济补偿。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承认蔡庆燎要求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规定为原告蔡庆燎补缴2008年1月至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二、被告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庆燎经济补偿金3047.58元;三、驳回原告蔡庆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负担。宣判后,蔡庆燎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2008年上半年聘任教职员工临时集体合同》属集体合同,是错误的。首先,该所谓的集体合同在形式上不合法,仅有员工签名,并无被上诉人盖章;其次,签订合同的主体也非企业工会,且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三,该所谓的集体合同的内容,并未包含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是全体员工为挽救学校和提高招生率所作的联合声明。2、原判认定上诉人2008年8月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林学权订立的合作办学落实责任制协议书,属被上诉人内部行为,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于2008年8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3、上诉人自2007年2月9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辩称:1、临时集体合同不仅要看形式,还要看实质内容。本案诉争的临时集体合同已明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包括劳动时间、基本福利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得到了全体教职员工的认可,并经双方接受予以了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认为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与林学权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后,上诉人系与林学权发生劳动关系,而与被上诉人无涉。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属自行终止,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劳动保险的缴纳期限过长,被上诉人无力承担,请求二审予以调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2月16日,蔡庆燎等14名教职员工在《2008年上半年聘任教职员工临时集体合同》上签字,并同意在原结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的前提下,暂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春季至2008年7月底,该“临时集体合同”还就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书面承诺。事后,双方当事人均已按该“临时集体合同”的内容予以了实际履行。因此,该“临时集体合同”虽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集体合同形式要件,但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以及其他劳动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承诺,且为双方接受并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该“临时集体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此,蔡庆燎主张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终止其与蔡庆燎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同时,由于蔡庆燎与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存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但是,本案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因此,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该法施行之日起按一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蔡庆燎主张从2007年3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蔡庆燎提出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拖欠其2008年8月份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蔡庆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需要指出的是,原审主文未判决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责任,二审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庆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