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过境公路××边金瓯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的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日租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合同指定车辆。被告实际承租34天后将车辆归还给原告,依合同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4000元后,被告尚须支付租金6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并拖欠原告租金62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租赁合同、交接单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的丰田花冠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日租金350元。被告实际承租34天后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租金共计10200元,扣减被告预付的保证金4000元后尚欠62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屠建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