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温岭市××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与温岭市××塑料××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温岭市××塑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61号原告:陈××。被告:温岭市××塑料××厂,住所地:温岭市××镇××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原告陈××与被告温岭市××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温岭市××塑料××厂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温岭市××塑料××厂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月1%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0日,被告温岭市××塑料××厂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塑料××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温岭市××塑料××厂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4日,被告王甲因需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被告王甲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甲至今分文未付,保证人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某在原告起诉后向其偿还了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塑料××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温岭市××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