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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桂花与汪东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花,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姜桂花。被告汪东女。原告姜桂花诉被告汪东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花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0260元;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5680元;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汪东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东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桂花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汪东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桂花借款利息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汪东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