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宋××、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宋××,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许×。被告:宋××。被告:熊××。原告许×与被告宋××、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宋××、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3月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起诉:2008年6月9日,被告宋××以还贷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诺待银行再贷到款后立即归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虽口头答应归还,但嗣后竟然逃之夭夭。被告熊××与被告宋××原系合法夫妻,被告宋××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判令被告宋××、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宋××、熊××原为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应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宋××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宋××与被告熊××原系合法夫妻,被告熊××对被告宋××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熊××对被告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38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 建 国审 判 员 岑 尧 忠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维纳(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