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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文刚与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刚,王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2号原告:王文刚。被告:王晓军。原告王文刚为与被告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文刚起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称购车钱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整,承诺于2008年7月28日归还借款,并为此出具欠条一份。然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整;2、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文刚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欠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晓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现王晓军未能取得借款后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文刚起诉要求王晓军归还借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晓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刚欠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