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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周里克与马飞飞、张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里克,马飞飞,张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周里克。委托代理人:冯学锋。被告:马飞飞。被告:张小芬。原告周里克为与被告马飞飞、张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里克的委托代理人冯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飞、张小芬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里克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马飞飞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短期归还。被告马飞飞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马飞飞多次口头承诺的还款期届满,仍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且二被告系夫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现诉讼来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里克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飞飞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欲证明被告马飞飞与被告张小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飞飞、张小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周里克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周里克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飞飞与被告张小芬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马飞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飞飞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马飞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小芬与被告马飞飞系夫妻关系,在马飞飞、张小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马飞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马飞飞、张小芬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飞飞、张小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飞、张小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里克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马飞飞、张小芬负担,余款退还周里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