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与叶××、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叶××,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被告叶××。被告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6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订立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购车消费,借款期限24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9.072%,按月等额还款,每次还款额为2605.91元,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13.608%,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7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浙j×××××号车辆进行抵押。尔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4416.94元,支付利息334.53元(截止2009年4月20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至归还之日止。依法确认原告对俩被告所有的浙j×××××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叶××、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俩被告户籍证明、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车辆抵押登记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4416.94元、利息334.53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6251.47元。并自2009年4月2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包括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叶××、张×所有的浙j×××××号抵押车辆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0元,由被告叶××、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