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有限公司,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奉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肖×。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卢乙。原告奉化××××有限公司(下简称奉化××××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下简称慈溪潮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张甲,被告慈溪潮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卢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自2008年3月份至同年10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494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2日、11月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1486元及4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均因账上无相应资金而变成空头支票。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加工费149492元。被告慈溪潮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结账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1486元,现仅欠8006元。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自2008年3月份至同年10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49492元。期间2008年4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2008年7月4日支付31486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10000元,合计101486元。此外,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5日向被告方出具了40000元的领款凭证,但被告交给原告的是一张40000元的转账支票,由于该转账支票所在的银行账户内没有预留存款,故转账没有成功。双方争议焦点为: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的转账支票没有成功以后,被告有无实际现金交付原告40000元?原告认为,转账支票不能取现后,被告未实际支付款项40000元。被告认为,2008年10月25日由骆某某签字的40000元领款凭证,虽然交付的转账支票,由于账户内没有钱,原告未能取现,但同年11月7日被告已现金交给原告公司的骆某某40000元,由于2008年10月25日由骆某某签字的领款凭证还在,所以没有另外出具手续,否则在2009年1月22日被告在支付10000元的时候骆某某就没有必要再出手续。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出具了40000元的领款凭证,但被告交给原告的是一张40000元的转账支票,由于该转账支票所在的银行账户内没有预留存款,故转账没有成功,对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可以说明虽然原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字,但由于转账不成功,原告实际没有领取40000元,现被告抗辩主张其于同年11月7日现金交给原告40000元,应当由被告举证,但被告仍以该40000元领取凭证来证明其辩称这一事实,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48006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11月7日另行支付原告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潮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奉化××××有限公司加工款48006元;二、驳回原告奉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原告负担1245元、被告负担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