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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云娇与袁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娇,袁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林云娇,省温岭市箬横镇九份村宁家里片4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春法、罗林浩,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富强,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东路隧道3号楼601室。原告林云娇诉被告袁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后因被告袁富强去向不明,于2009年3月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富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娇诉称,原告因原告之夫与被告在大连皮口港建码头认识,故被告需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7年9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袁富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袁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林云娇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