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干××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原告干××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归还日期2008年7月27日,若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一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杨×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干××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双方约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代理费3300元、车旅费、资料费300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支付浙江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月28日计算至2008年7月27日,为9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为407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超过标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归还原告干××借款100000元、利息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二、被告杨×赔偿原告干××实现债权的费用4077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