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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与温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温州××××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温州××××司,区××大道××层。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设计、建造钢结构工程的公司。2005年间原告承接被告工程,为被告建了厂房。至2007年7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原告150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13000元。另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龙湾区法院管辖。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37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分别某某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钢结构建筑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3、欠款凭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00元事实。被告温州××××司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证据2记载的双订立方合同及对管辖权的约定内容与原告所诉一致,被告既没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抗辩,又没有针对原告的证据2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认定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证据3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证据3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而被告既没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抗辩,又没有针对原告的证据3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认定证据3的内容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双方对报酬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履行合同后,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报酬1370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双方对报酬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批复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钢结构有限公司报酬13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克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