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虞彩花与林笑媚、王正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笑媚,虞彩花,王正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笑媚。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彩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苗。上诉人林笑媚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藤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林笑媚与王正苗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月21日离婚。2007年11月7日,原告虞彩花与被告林笑媚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林笑媚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人若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协议中借款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5月7日”,且有涂改痕迹。此外,借款协议还特别注明协议书即为借据,借款方不再另出具借据给出借人。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俩被告已于2007年12月初偿付原告14万元。2008年5月29日,原告虞彩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借款后仅偿还本金12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6688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从2008年5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笑媚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其与被告王正苗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月离婚,离婚前并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王正苗有与原告一起从事高利放贷行为。其并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签过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外,该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何时归还借款,即使要承担逾期利息,也只能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正苗辩称,其与原告确系朋友关系,原告诉称的款项系其与原告共同向他人放贷,故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协议书为其以其前妻即被告林笑媚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现原告与其借给他人的部分款项尚未收回,故未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但未偿还的款项应由其与原告共同承担。另原告主张利息与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虞彩花与被告林笑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林笑媚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笑媚辩称借款协议非其签订,但没有证据佐证亦未申请鉴定,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双方的借款协议对债务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林笑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两被告已偿还14万元,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万元。因借款协议对逾期履行违约责任已作明确约定,而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林笑媚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林笑媚除偿还借款外,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日利率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该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但是,赔偿的金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现双方已经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即日利率高达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足以赔偿原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如另行支付违约金,则赔偿额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正苗或林笑媚的个人债务,而且被告王正苗辩称该款项是其与原告共同放贷亦无证据佐证,故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正苗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判决:1、被告林笑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虞彩花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0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正苗对前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驳回原告虞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953元,合计7553元,由原告虞彩花负担2000元,被告林笑媚、王正苗负担5553元。林笑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林笑媚及被上诉人王正苗已偿付14000元,但却对被上诉人虞彩花自认发放高利贷行为和上诉人林笑媚并无向被上诉人虞彩花取款及向其出具借款协议的事实避而不谈,反而以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及没有申请鉴定为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虞彩花诉请,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既认定没有约定利息、对还款期限也约定不明,又判决上诉人逾期利息,实属错误;三、原审认定本案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没有采信村委会的证明以及瓯海宾馆的证明,不顾上诉人与王正苗分居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与王正苗共同承担,实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虞彩花辩称:担保协议书上所签的是林笑媚本人签字,借条出具当时,林笑媚、王正苗当时都在场,不然我不会借给他们的。我借款给他们当时,林笑媚存了15万元,而王正苗拿走了25万元现金,这些都是可以查证的。他们离婚是借款之后,他们还想卖房子逃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正苗辩称:款项是其借的,且其与林笑媚已经离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上诉人林笑媚与被上诉人虞彩花之间是否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2、结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3、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1、就林笑媚与虞彩花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虞彩花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即由林笑媚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林笑媚认为其与虞彩花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此,林笑媚与虞彩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林笑媚作为借款人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2、就本案借款结欠的本金及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虞彩花承认林笑媚、王正苗已支付其款项共计14万元,该款项应作本金予以偿还,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万元。3、就欠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虞彩花主张林笑媚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但虞彩花有权随时要求林笑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虞彩花起诉后,林笑媚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双方对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已作明确约定,故林笑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参照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现双方已经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即日利率高达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足以赔偿虞彩花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如另行支付违约金,则赔偿额将明显高于虞彩花的实际损失,因此,可以日利率高达万分之六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上诉人林笑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藤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的判决;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藤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林笑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虞彩花借款本金2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0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林笑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