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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汪某、金某等赌博罪,汪某、金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金某,许某,徐某,秦某,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2007年9月8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张斌。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2005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4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脱逃,2009年6月11日被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金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某、徐某、秦某、俞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许某、金某、徐某、秦某、俞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汪某、金某伙同他人以索要赌债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认定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汪某为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六被告人均系自首,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汪某、许某、徐某、秦某、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金某辩称,在非法拘禁罪中,其只是把人开车送过去,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赌博罪的数额不大,参赌人员不多,情节较轻。2、非法拘禁的时间不长,后果不严重,情节一般。3、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赌博罪中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赌博罪中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罪: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纠集被告人许某、金某、徐某为其赌博场子工作,被告人金某负责记账、抽头和接送部分参赌人员,被告人许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和部分参赌人员,被告人徐某主要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抽头。1、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金某、许某、徐某在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里港8号许某家聚集参赌人员蔡兴中、顾继刚、赵建祥、周彩根、夏永德等人以扑克牌“敲总帐”的方式赌博共计2场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元。2、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金某、许某、徐某在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蛇皮溇16号秦某家中聚集参赌人员蔡兴中、夏永德等人以扑克牌“敲总帐”的方式赌博共计5场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秦某在明知汪某等人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为赌博提供场所5场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85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3、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金某、许某、徐某在在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高家浜143号俞某家聚集参赌人员蔡兴中、夏永德等人以扑克牌“敲总帐”的方式赌博共计4场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俞某在明知汪某等人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为赌博提供场所4场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汪某在聚众赌博的同时,向参赌人员蔡兴中、夏永德等人提供赌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非法所得13700元,金某非法所得700元,许某非法所得300元,徐某非法所得300元。(二)非法拘禁罪:2008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金某伙同汪强海、汪田建、范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所借的赌资为由,将被害人蔡兴中带至上海市闵行区朱行镇寿春宾馆308房间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20小时,并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蔡兴中筹钱偿还所借的赌资人民币41000元,后于12月7日中午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在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笔记本2本、现金600元、诺基亚手机1部、在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现金1735元、木质衣架1副、摩托罗拉手机1部。另查明,被害人蔡兴中在被公安机关解救后,即将被告人汪某、金某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作了陈述,之后公安机关再对被告人汪某、金某进行讯问后,二被告人方才交代了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系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笔记本、木衣架、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蔡兴中的陈述、证人顾继刚、赵建祥、周彩根、夏永德、肖义、张夕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金某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经查,虽然非法拘禁被害人是由被告人汪某提出并策划,但被告人金某在此过程中帮助开车、看守并殴打被害人,作用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金某提出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其具体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许某、金某、徐某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被告人秦某、俞某为聚众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汪某、金某伙同他人以索要赌债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约20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金某一人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在赌博罪中,被告人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许某、徐某、秦某、俞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金某的赌博犯罪事实在其交代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方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法律制裁脱逃,已不具备自首所要求的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要件,故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某、金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俞某有赌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许某、徐某、俞某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对秦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木质衣架1副依法没收;在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的现金600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在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的现金1735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依法没收后折抵各自罚金。八、追缴被告人秦某非法所得1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汪某非法所得13700元,金某非法所得700元,许某非法所得300元,徐某非法所得300元、俞某非法所得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