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大春、王小福买卖合与郭大春、王小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王小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566号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府东街334号。法定代表人:琚利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大春,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荷四路***号。委托代理人:林军,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福,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杭州市人,原系柯城万豪大酒店的业主,住衢州市雨花坊**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文,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志勇,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大春、王小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被告郭大春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徐芳,被告王小福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酒水销售生意。2006年8月以王小福名义登记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酒水供货协议》,约定其酒店的酒水由原告提供,酒水款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未结需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08年1月2日王小福将酒店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郭大春。其中王小福经营酒店期间(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所欠原告的酒水款212754元,二被告约定由被告郭大春偿还。可是,经原告多次催索王小福和郭大春互相推诿,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酒水货款212754元,并从即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原名为衢州市冠信酒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更名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两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附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原来的万豪酒店有酒水供应协议及后来王小福将酒店转让给郭大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07年10月26日到2008年1月3日单据142张,证实万豪酒店欠原告的货款是212754元。第四组证据:2006年8月9日的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福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签订酒水供货协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郭大春答辩称:诉争的标的额愿意承担2007年11月25日之前产生的费用,共计83500元,其余部分应该由王小福自己承担。具体来说:1、王小福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虽属同名,但被告王小福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于2008年1月4日注销,郭大春于2008年2月20日开办新酒店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互不负连带清偿责任。2、因原告诉称被告王小福将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郭大春,依据《酒水供货协议》的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王小福支付54万元赞助款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故王小福拒绝支付相应酒水款,被告郭大春亦主张将酒水款予以抵消,并保留就剩余部分赞助款另行向原告进行追偿,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3、原告诉称被告王小福将经营酒店期间所欠的酒水款212754元约定由被告郭大春偿还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212754元酒水款系王小福经营酒店期间所产生,因此该诉称不能成立。被告郭大春提供的反驳证据有:证据一、结算备忘录的书证一份,用以证实有可抵扣款项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王小福是在2008年1月2日才把酒店交付给被告郭大春的事实。证据三、叶某担任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经理的委托书一份,证实2007年1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之间叶某是根据王小福的委托对酒店经营,王小福是2007年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证据四、工资单一份,证明2008年初,王小福还在酒店领取工资。证据五,证人方某、叶某到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郭大春自2008年1月3日以后开始接手经营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的事实。被告王小福答辩称,1、我们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因为根据两被告之间2007年10月31日转让清单和应收、应付帐款的清单,确认了在2007年11月25日前,尚欠本案原告的酒水款全部由本案被告郭大春承担,同时依据后来补签协议书可以证实王小福2007年10月31日已经将酒店的整体资产全部转让给了郭大春,包括签订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了本案中原告和王小福签订的酒水供应协议。因此现在向王小福主张酒水款不应该的。2、原告与王小福之间的供应合同,郭大春也是继续履行了下去,原告也向郭大春主张过权利,因此起诉王小福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小福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福提供的反驳证据有:证据1、提供应收款项的清单1张,客户清单7张,应付张款清单1张,其他应收、应付清单各1张,证明2007年10月份双方资产就已经交接。证据2、证人王某、骆某、徐某、杨某到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明王小福、郭大春先后经营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双方交接的事实。对原告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后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名称变更情况,以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对第二组证据:被告郭大春认为,1、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原告不是该资产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应该有该证据,因此认为不具有真实性。2、附件上的应付帐款数额仅为郭大春与王小福之间大致的内部估算,不能作为第三人实际结算凭证,具体数额应该由原告举证。3、王小福已注明按实结算。4、假使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仅仅就2007年11月2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转让,不是全部的。对原告而言应该是债务的转让而不是整个资产的转让。被告王小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来源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对方证明的诉讼主体不对,王小福应该不是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该资产转让协议系两被告就原衢州柯城万豪大酒店转让所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与被告郭大春所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郭大春质证后认为,1、该销售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万豪酒店或业主的签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这期间与郭大春经营期间无关。3、客户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签字人是万豪大酒店的员工。对收款收据认为没有王小福签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小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来源不表异议,对真实性赞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是否由本案王小福来承担这些款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由王小福来承担。本院认为,该单据经一直任该大酒店经理的证人叶某、财务人员骆某当庭对质,证实该单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郭大春质证后认为,1、该协议郭大春不是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存有异议的。2、该协议能够推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54万元款项的义务。3、该协议推定有27%的酒水返点。被告王小福质证后对真实性和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诉争的这笔款项是在资产转让之后才发生的,与被告王小福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与本案诉争标的有直接关联,证实原告与王小福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签订了酒水供应协议,并且与实际发生的酒水买卖关系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郭大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实际收款的时间和数额不是收款收据上的时间和数额。第一被告提过67498元的折扣原告已经支付了,并有凭证,证明折扣已经支付过了。被告王小福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结算备忘录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8年1月4日到2008年4月1日,双方发生酒水买卖关系,并因此支付相应的款项。证据二:原告及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有异议,原告表示具体情况不清,第二被告提出该公证内容针对方某,并非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已经生效即具有法律证明力。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未表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2007年1月1日出具,其委托期间是跨越了两被告资产转让的时间,就此认定一整年都是王小福在经营酒店是不够的。对于工资单,为什么这么多人的名字只有王小福和会计签字,其他的人都没有,据了解,酒店人员的工资都是通过卡里打的,这个签字是因为当时郭大春说王小福走了,但是工资还是给他算到12月。对此第一被告辩称工资发放方式没有规定要何种方式。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未就王小福签名及领取工资表示异议,工资领取方式并无特别规定,工资单及叶某的委托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证人到庭质证的证言,经过当庭相互对质,能够证实2008年1月2日之前酒店仍由王小福经营的事实。对被告王小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未表异议,被告郭大春质证后认为,这是转让前对遗留债权债务的帐册的一个清理,并不是最后的交接。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福提供的证据一,其内容真实,但并不能完全证明2007年10月份双方进行资产交接,其与随后的证人王登科、徐某、杨某、骆某的证言不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证据2:庭审中,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证人,经质证,相互能够印证,以上证人的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酒水销售生意。2006年8月以王小福名义登记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与衢州市冠信酒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于2007年5月11日经核准后更为现名)签订了一份《酒水供货协议》,约定其酒店的酒水由原告提供,酒水款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未结需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08年1月2日两被告与方某经协商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小福将酒店资产及经营权作价转让给郭大春,由郭大春以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的资产作抵押,按(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和内容承担归还方某欠款162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同日,两被告就酒店资产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07年11月25日止,甲方(王小福)经营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的债权、债务,全部资产均由乙方(郭大春)享有和承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月3日,郭大春、方某、王小福三方所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经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2008年1月3日两被告就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财产进行交接。2007年10月26日到2008年1月3日所欠原告的酒水款212754元,其中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1月25日所欠酒水款为83500元,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月3日所欠的酒水款为129254元,因两被告相互推诿,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福个人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签订的酒水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给被告王小福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万豪大酒店酒水,实际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则被告王小福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而未给付,显属违约。被告王小福与郭大春以及方某自愿协商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经过公证,依法应确定其公证的效力,双方实际于2008年1月3日进行交接,则2008年1月3日前发生的酒水款按理应由王小福全额承担。但王小福与郭大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郭大春理应按该协议约定承担2007年11月25日之前所欠的酒水款。现被告郭大春就该部分酒水款表示愿意支付,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两被告偿付货款,本院可予支持,但因两被告个体经营分属不同时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分别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酒水货款129254元。二、限被告郭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酒水货款83500元。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王小福负担1367元,被告郭大春负担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