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逢高与厉茂水、施苗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逢高,厉茂水,施苗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施逢高,农民,住磐安县方前镇方前村中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厉茂水,农民,住磐安县方前镇高丘村**号。被告施苗爱(系厉茂水之妻),9296327,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方前镇高丘村**号。原告施逢高诉被告厉茂水、施苗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逢高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茂水、施苗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逢高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厉茂水向我借人民币4000元,月利息3%,同年1月24日到期。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时被告厉茂水与施苗爱系夫妻关系,该款属于被告厉茂水、施苗爱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被告厉茂水、施苗爱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计算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违约金(自2008年1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施逢高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的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厉茂水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元整,同年1月24日到期。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6%支付违约金。2、被告厉茂水与施苗爱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厉茂水与施苗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厉茂水、施苗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厉茂水、施苗爱因缺席未对原告施逢高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厉茂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被告厉茂水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施逢高借款本金4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3%,同年1月24日到期,若逾期则被告需再支付按借款本金的月6%的违约金。逾期后,被告厉茂水至今分文未还。2009年5月7日,原告施逢高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该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放弃追偿该借款逾期不还的违约金。另查明该借款形成于被告厉茂水、施苗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厉茂水向原告施逢高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厉茂水应当依约及时如数还款并应支付合理的利息。该借款形成于被告厉茂水、施苗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苗爱应与被告厉茂水共同偿还。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施逢高自愿变更利息及放弃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茂水、施苗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逢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厉茂水、施苗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晓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