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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原告金××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被告曾有汽车配件买卖业务,经结算,截止2007年11月7日,被告计欠下货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汽车配件买卖业务,经结算,被告计欠下材料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欠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陈××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卫   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徐季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曾   莉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