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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郑永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公司出纳陈丙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甲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温州市××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厅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黄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