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廖××与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赖××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廖××。被告赖××。原告廖××与被告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与我签订协议一份,将其从新化化工大洋厂区承包的双氧水中心控制室工程的油漆工程分包给我施某。施某过程中,被告支付给我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年底前支付该款。之后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赖××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从新化化工大洋厂区承包的双氧水中心控制室工程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某,双方对单价、质量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赖××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某,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工程款,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赖××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