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82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原告郑××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的舅舅叶某某系原告郑××的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叶某某介绍,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六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六个月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款,至今被告未向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