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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方淑萍与被告薛福荣、周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淑萍,薛福荣,周延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方淑萍,小名宝宝,女,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被告薛福荣,男,汉族,现住延安百米大道。被告周延宏,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马家湾。原告方淑萍诉被告薛福荣、周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延宏是多年朋友关系,2007年3月被告周延宏前来找我,说薛福荣在她们单位搞工程建设,需要八万元资金用于周转。当时周延宏是公司的出纳,并声称薛福荣在公司有工程款,将来偿还不上就在工程款里扣,我与薛福荣并不认识,而周延宏愿意作信用担保,方才同意给薛福荣贷款。2007年3月1日,三人约定在百米大道电信营业厅履行了借贷手续,贷款金额为八万元,月息二分。双方商定在我需要资金时,薛福荣必须本息一起偿还。薛、周分别在贷款条据上以贷款方和担保方签名作为凭据。2007年7月我因需要资金通过与担保人周延宏联系,要求薛福荣偿还贷款,而薛福荣一直避而不见,我也多次与薛联系,薛总是以种种借口迟迟未能还款,至今连本带息一分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周延宏承担以上贷款及利息担保偿还义务和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薛福荣欠原告八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周延宏是担保人。被告薛福荣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周延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要薛福荣的工程款一回来,本金八万元我可以扣,但利息我不可能给。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被告薛福荣向原告方淑萍借款80000元,月息0.02元,每月1600元,被告周延宏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福荣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福荣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还款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延宏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延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淑萍借款80000元及从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月利息按0.02元计算)。二、被告周延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全部由被告薛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梅代理审判员 : 孙 玮代理审判员 : 贺 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