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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行唐县九口子乡上庄村,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虹光街,无业。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革新中街20号院内存车棚,先后盗窃安某某黑色内三速女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75元;胡某某黑色28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2元;季某某蓝色26坤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0元;黑绿色26型直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0元;奥维特牌26型紫色坤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5元,以上涉案物品价值总计14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安某某、胡某某、季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09】第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中文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