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素云与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素云。委托代理人:范伟。委托代理人:曹永明。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姚际权。委托代理人:张国永。委托代理人:楼重卫。原告王素云诉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湖滨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云的委托代理人刘芝玉,被告湖滨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永、楼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云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初成为被告单位的聘用人员,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08年元月被告单位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未补缴6年的保险费。2009年2月5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称已达退休年龄,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保证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对原告多年来的工作给予补偿,原告在得到被告单位领导承诺后,在单位的协议上签了名,但是后来被告单位仅支付了3300元,不愿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定被告与原告2009年2月5日所签的解除用工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单位立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887元。3、请求判令被告单位为原告补缴2002年7月至2009年2月5日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湖滨环卫所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但原告起诉状中自认2008年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2、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在法庭陈述是1956年12月10日出生,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满5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是不应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但是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采用变造身份证复印件的欺诈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该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自2006年12月10日起已不存有劳动关系。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所列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原告自2002年8月到被告单位做临时工,被告按照当时的工资标准逐月发放,遇有加班及节假日也折算成工日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随着时间的推移,杭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逐步提高,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了调整,原告所称拖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6年12月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至于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因为满法定退休年龄后根本不可能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5、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2月5日所签的解除用工关系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素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时效内向法院起诉;2、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湖滨环卫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以上两项证据证明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无效;3、工资清册,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4、解除用工关系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用工关系的情况及原告领取3300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王素云提交的证据被告湖滨环卫所对其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湖滨环卫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素云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原告身份证是临时性的,原告在2002年就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处应有原告正式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3中2008年前的工资单真实性予以认可,2008年后的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工资发放表不规范,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包括加班费,但被告称其发放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而这所谓包括了加班工资的工资才勉强符合最低工资标准。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按照200%、300%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对证据4收条无异议;对解除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素云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持假身份证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素云19**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2002年8月进入被告湖滨环卫所工作。2007年10月1日原告持假身份证(该身份证注明王素云出生于1959年12月10日)与被告湖滨环卫所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曾存在加班工作情况。原告工作期间按月领取了工资、加班工资。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关于王素云解除(终止)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明确:“因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即日起需与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解决,已无劳资纠纷。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300元,并在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补偿金收条上签字。2009年3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2009年3月9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你至今已年满52周岁,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至2006年12月10日已满5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到被告单位领取工资,领取工资时已明确每月的工资组成及单位没有代扣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没有及时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仲裁的申请期间。2006年12月10日之后,原告虽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道路清扫工作,但双方的用工关系已不属劳动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主张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2007年10月1日,原告在其已经届满5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的情况下,持修改过年龄假身份证而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因此订立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已按月领取报酬,2008年7月17日双方用工关系解除时原告在《湖滨环卫所职工离职表》中已明确“从此日起,我将与湖滨环卫所脱离一切劳动和劳资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素云负担5元,退还原告王素云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徐 婷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