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林泉与冯财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泉,冯财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杨林泉,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个私企业主,住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横路村92号。委托代理人:张金渭,衢州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财福,农民,柯城区万田乡冯家村183号。原告杨林泉为与被告冯财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渭、被告冯财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泉起诉称,2008年8月6日,因债务人许延录向原告所有的衢江区建材实验厂购买红砖,欠原告红砖款50000元,由被告为担保人,许延录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约定:“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2.5分计还”。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许延录要求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在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人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的红砖款及约定利息,被告拒不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系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由其担保的红砖款50000元及按欠款额的月息2.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冯财福答辩称,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指印是自己按的。原告杨林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欠条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债务人许延录欠原告红砖款50000元以及约定逾期归还按月息2.5%计收利息,由被告冯财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捺印确认。被告冯财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冯财福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债务人许延录因欠原告杨林泉经营的衢江区建材实验厂红砖款50000元,故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杨林泉红砖款计人民币五万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2.5%计还。”被告冯财福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捺印确认。欠款到期后,许延录未按时还款,被告冯财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冯财福为许延录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杨林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财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林泉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财福还清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延录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冯财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