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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陆中华与黄忠根、张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中华,黄忠根,张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号原告:陆中华。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黄忠根。被告:张银花。原告陆中华为与被告黄忠根、张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常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根、张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中华起诉称:被告黄忠根和被告张银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忠根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黄忠根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陆中华人民币200000元,700元一天”。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银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忠根、张银花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的利息14000元(按照月息2%,要求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银行卡内存入20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黄忠根、张银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忠根和被告张银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4日,被告黄忠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陆中华人民币200000元,700元一天”。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黄忠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忠根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银花与被告黄忠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银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忠根、张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根、张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中华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陆中华自2008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黄忠根、张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