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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佳颖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杭州佳颖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虹泉。委托代理人张顺洪、许力先。被告杭州佳颖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丽。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国投公司)诉被告杭州佳颖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力先、被告佳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国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杭州市中山北路53-57号房产,租期为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告知被告租期将于2009年3月20日结束,请被告及时做好准备。2009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5日内将房产腾退。被告于3月3××日收悉后,至今仍未腾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所有的房产;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9××6.84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6日,其后发生的据实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颖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必须提前60天通知,但是原告都没有跟被告协商,而且原告并没有用书面的方式,而只是用一个电话通知被告。在合同到期以后,被告也跟原告公司领导协商,他们也是同意给被告××至2个月延缓的时间,但是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将房屋继续出租,被告具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在2004年的时候就已经承租原告的房屋而且经被告同意转租,对于转租事情,被告每年都向原告上报的,原告可以回去查明。3.租金被告是可以付的,对于违约金问题,希望双方能进行协商,双倍的违约金是不应该的支付的。对于搬出的时间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原告下国投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份,欲证明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并约定违约条款;2.房产证××份,欲证明中山北路53-57号房屋系原告所有;3.通知××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提示租期即将结束,并要求被告及时腾退;4.律师函××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房产。被告佳颖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函(2004年5月2××日)××份,欲证明被告将楼下房屋转租,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而且被告租赁房屋的时候楼下三间店铺已经转租出去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在时间上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6号(中山北路53号至57号)房屋系原告下国投公司所有。2008年××月××7日,原告与被告佳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租期为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20日,租金总额262500元。双方就续租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租赁房屋。但如原告继续出租的,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被告如需继续租用的,应提前6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意向,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逾期归还房屋约定:租赁期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0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告知被告租期将于2009年3月20日结束,原告将收回房屋,要求被告做好归还房屋的准备。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5日内将房产腾退。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缺乏依据。被告称其具有优先承租权,但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仍愿意将该房屋出租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提前6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意见,故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同意其将部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现被告不可能单独返还房屋。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原告同意其转租,且原告与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是否将房屋转租他人及原告是否同意,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租赁期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房屋,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愿意支付,但双倍的违约金不合理。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原告因被告逾期归还房屋的损失,应相当于租金损失,即按每日租金7××9.××8元,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58972.76元,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损失和损失的30%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佳颖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永丰巷16号(中山北路53号至57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二、被告杭州佳颖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6664.59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保全费407元,合计781元,由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杭州佳颖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