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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殷×。被告:陈×。原告殷×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诉称:被告系其表弟。2007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其借款现金25000元,由被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致纠纷发生。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8月28日被告陈×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殷×借款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殷勤贰万伍仟元整,叁个月归还,叁个月到期必须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致纠纷发生。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殷×借款人民币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25元,由被告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 强审判员 吴亚非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恩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