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马庆富与吴新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富,吴新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2000号原告马庆富。委托代理人夏继友,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芳。委托代理人郑权长,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庆富与被告吴新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富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吴新芳的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启光驾驶山东GXXX**号变型拖拉机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新2**国道与沂河路交汇处时,与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孟某驾驶的车号为皖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起火,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有关机构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3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孙启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万元。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2时许,孟某驾驶皖L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国道与沂河路交汇处时,与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启光驾驶的山东GXXX**变型拖拉机运输机相撞后两车起火,造成两车及路口市政设施部分损坏,张雷、刘长玲、刘风雷受伤、孟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孟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停车瞭望、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孙启光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孟某、孙启光的过错均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1月24日,孙启光驾驶的山东GXXX**变型拖拉机运输机经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3万元,被告吴新芳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对山东GXXX**变型拖拉机运输机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4月15日,该中心作出〔2009〕鉴字第0415号关于“山东GXXX**变型拖拉机的车损价值及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金额为201960元。本案原、被告对该份鉴定均无异议;被告预交重新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山东GXXX**变型拖拉机车主为本案原告马庆富,孟某驾驶的皖LXX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本案被告吴新芳。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吴新芳对其驾驶员违法行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作出的〔2009〕鉴字第0415号关于“山东GXXX**变型拖拉机的车损价值及原因”鉴定意见书,勘验情况真实,分析说明合理,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山东GXXX**变型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价值为20196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孟某在此事故中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启光负同等责任,被告吴新芳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即100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5000元,参照两次鉴定评定的车损价值的比例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芳赔偿原告马庆富车辆损失100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共计3820元,由被告吴新芳负担3250元,原告马庆富负担57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吴新芳负担4300元,原告马庆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