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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彩琴与骆远、骆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琴,骆远,骆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沈彩琴,经商,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乡女迪村。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骆远,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一村3组。被告骆美亮,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一村3组。原告沈彩琴为与被告骆远、骆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骆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琴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衬衣布料,到200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6562元,由第二被告书写了结算单,但二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562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远辩称,其与原告是有业务往来的,但骆美亮同原告是没有业务往来的,原告发来的货物是收到过的,但欠多少货款记不清楚了。被告骆美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骆远与原告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200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骆远共计欠原告货款16562元。被告骆美亮以被告骆远的名义在有结欠余额的送货单上签了名。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骆远至今没有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骆远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骆远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骆美亮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远偿付原告沈彩琴货款1656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骆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