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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永强与蔄勇、吴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强,吴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92-1号原告:方永强,县西屏镇环城西路126号。委托代理人:谭守庆,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蔄勇,屏镇古湖小区3区10幢1号。被告:吴美俊,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永强与被告蔄勇、吴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借款人的行为,尚需定性,故本院暂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