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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荣飞与吴新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飞,吴新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荣飞,经商,市稠城街道厚河街39弄29号。委托代理人陈从荣。被告吴新兴,经商,乌市后宅街道岩南村潘村。原告王荣飞为与被告吴新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飞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飞诉称,2007年12月23日,义乌市奥景帽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新兴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吴满娟借款3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5月19日,吴满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乌市奥景帽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荣飞和被告吴新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9月2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998号民事判决,判令义乌市奥景帽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义乌市奥景帽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荣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吴新兴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如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则由被告无条件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吴满娟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08年12月25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吴满娟280万元人民币,在2008年12月29日前支付吴满娟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5000元,吴满娟在收到银行承兑现汇票280万元后不得就本案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吴满娟贴现利息15000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将面额为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吴满娟。原告代为归还上述借款后,被告吴新兴却未按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28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新兴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5998号民事判决书、(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1065号和解协议、收条二份、被告吴新兴出具的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荣飞为义乌市奥景帽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款2815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吴新兴用保证书的方式,以个人名义自愿承担支付原告代偿款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兴支付原告王荣飞人民币28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0元,由被告吴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陈锦忠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