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国顺与俞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顺;俞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41号原告:陈国顺。被告:俞建康。原告陈国顺为与被告俞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康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顺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言明半年归还,有借条为证。到时,被告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国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建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陈国顺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5日,被告俞建康向原告陈国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有杭州市下城区永佳苑99号俞建康向丁桥陈国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起借时间2008年1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陈国顺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俞建康存在借贷关系。俞建康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俞建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国顺要求被告俞建康归还借款壹拾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俞建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顺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俞建康负担,余款退还陈国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