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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田成,系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系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科威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田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被告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08年4月,被告去旬阳工作以来,双方再未见面,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共同财产和外债。被告严某承认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否认殴打原告,亦否认没有共同财产和外债,辩称双方共同生活至2009年6月8日,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双方在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购买宅基,建设了房屋,现建房所欠外债尚未还清。2008年4月,被告去陕西旬阳县工作,原告留在位于常州的家中。2008年8月以来,原、被告因故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于2006年建设了房屋,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8月以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在共同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及时化解双方的矛盾,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