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与被告应美法买卖合同纠纷与应美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应美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法定代表人:郑彩玲,该厂厂长。被告:应美法,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22-60号。原告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与被告应美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郑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起诉称:被告应美法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纸箱。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两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84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美法欠原告货款总计18400元的事实。被告应美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应美法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美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双马纸箱包装厂货款184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应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